陈某1与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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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桂0403民初1030号

原告:陈某1,男,201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陈某1母亲),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0049873633X1。
法定代表人:甘秀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3时20分,原告在被告产科出生,于2013年8月4日4时33分转入被告儿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重度窒息;头颅血肿;代谢性酸中毒;低钙血症;凝血功能障碍。后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被梧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重度缺血性脑病并大脑发育不良。2014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瘫,痉挛性,四肢瘫,重度;癫痫;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014年8月5日,梧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为:脑瘫(痉挛性四肢瘫)。2015年9月15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为:1.脑性瘫痪痉挛性;2.癫痫;3.精神发育迟缓;4.小头。
双方就原告的母亲罗某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分娩期间(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被告的诊疗行为和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共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罗某(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的诊疗和处理过程中存在“胎监检查报告上没有报告人员签字或者印章以及部分胎监检查没有检查结果”的过错;(二)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罗某(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的诊疗和处理存在“下达口头医嘱”的过错;(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罗某(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的诊疗和处理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采取阴道助产措施”的过错;(四)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罗某婴(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的诊疗和处理过程中存在“机械通气治疗记录单前后记录不一的2张记录单”的过错。2014年5月7日,原告方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一)陈某1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的伤残程度为Ⅰ(一)级伤残;(二)陈某1的护理期限为贰拾年,护理人数(暂定)为壹人;(三)陈某1的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500000元。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存在过错与陈某1脑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对罗某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5%。
原告的损失,经人民法院以(2015)万民初字第8号、(2016)桂04民终258号法律文书作出处理,由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75%的责任,并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到梧州市民族医医院门诊治疗,合计用去8828.58元。2018年10月19日在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做办理残疾证的测评,测评费用为97元。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3568.82元。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20日在广西梧州百姓大药房购买赖氨肌醇维B12口服液30瓶、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片5盒、复方吡拉西坦脑蛋白水解物片97盒,合计3109.52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在梧州市丽康药房购买赖氨肌醇维B12口服液64瓶,合计1402元。2020年1月27日在广西嘉进医药药房购买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片2盒,合计9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脑瘫、四肢瘫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已经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中,在梧州市民族医医院门诊费用8828.58元、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568.82元均系治疗脑瘫、四肢瘫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广西梧州百姓大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3109.52元、在梧州市丽康药房购买药物费用1402元、在广西嘉进医药药房购买药物费用99.6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治疗脑瘫、四肢瘫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在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做办理残疾证的测评费用为97元系因脑瘫造成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地点数酌定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18605.52元(8828.58元+3568.82元+3109.52元+1402元+99.6元+97元+150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75%即13954.14元(18605.52元×75%)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139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覃青青
书记员曾征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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