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40字数 517阅读模式

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1789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申请注册了衡阳市蒸湘区安娜丽莎布艺坊。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定制窗帘和墙布,并交纳定金5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同年12月15日交货并安装,被告除当场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和定金500元外,对下欠的部分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制作了一份《订货单》,载明金额为21299元,预收定金500元,但没有被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订货单》系原告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价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无法判断本案所涉价款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6-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