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京02民终8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1号院10号楼。
负责人:扈佳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王某1父母为王某1向北京易轮滑少儿活动中心支付6660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1出示课时卡,证明购买课时共43次,尚未使用完毕。王某1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易轮滑停止服务,王某1已主张退款,易轮滑表示进行核算,但未退款。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质证表示,上述情况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提交照片一组,证明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在多处张贴提示板,提示消费者部分商户合同到期,使用预付卡的顾客及时与商户进行协商。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提交北京易动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动公司)营业执照及品牌授权书,证明易动公司系独立经营主体。王某1质证表示提示板并不醒目,其没有见到,关于营业执照和品牌授权书其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王某1现依据此规定向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应适用此规定。一方面,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向易动公司出租涉案场地用于经营轮滑教育培训,并非社会大众常识认知中的商场柜台。另一方面,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动公司在涉案场地经营期间使用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的品牌标志或由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统一收银,且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实际并未收取王某1相关款项。因此,王某1要求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王某1的实际损失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易动公司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是否适用上述规定不应仅考虑是否符合“柜台”的物理形式,而应从立法本义出发,结合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综合考虑。
展销会的特点为展销人员不固定、时间短,当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时,展销会可能已经结束,参展人员各奔东西,改换门庭;租赁柜台的特点为经营者往往不标示自己真实名称或标记,而是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标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不使用任何名称或标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出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决定购买或接受,有的还存在由柜台出租者同一收银、柜台经营者服从柜台出租者管理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难以找到对应的经营者请求赔偿,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往往相对明确、稳定,因此法律对此特别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据此,租赁柜台与一般的单纯出租房屋或经营场地给经营者开店有区别,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或适用。
具体到本案,王某1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向易动公司出租涉案场地用于经营轮滑教育培训,现无证据证明易动公司使用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的名称或标识提供服务;王某1交付本案款项对象为易动公司,而非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易动公司与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某1的实际损失,仍应向其合同向对方即易动公司主张。
王某1于二审诉讼中提交若干类案裁判文书,对于非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因系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法院作出,本院不予参考。关于本院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均涉及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该两案中,消费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中,“卖方”或“销售部门”处载明为红星美凯龙XX店或红星美凯龙XX号,且红星美凯龙官方网站曾有对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的承诺,故该两案与本案案情存在差异,不影响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认定。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晔
审判员李明磊
审判员王元
法官助理郝琪琪
书记员刘杉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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