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221民初1421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1985年1月12日生。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原系同学关系,201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现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双方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但是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瑞阳
书记员张艳艳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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