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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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冀0406民初125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李某某向侯某某借款30000元,侯某某当天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2018年1月14日,李某某到期并未偿还侯某某30000元借款,又向侯某某借款18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将上述两笔钱共计48000元一起偿还,侯某某当天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18000元。后李某某未依约偿还。
2020年11月12日,李某某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日李某某欠侯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并有李某某签字;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日李某某欠侯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并有李某某签字。以上欠款于2021年2月前还清,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并有李某某签字。双方当庭均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因李某某未能依约偿还侯某某借款,侯某某又急需用钱,便告知李某某将向他人借款,但会产生利息。2018年7月18日、12月27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侯某某转账10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双方当庭陈述认可,该12000元的性质系李某某支付侯某某向他人借钱产生的利息,并非系李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款48000元,侯某某通过微信将48000元转账给李某某并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侯某某主张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样辉
书记员朱小飞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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