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2901民初4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临夏市。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系临夏州商务局退休职工,原告儿子张某2与被告韩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7日,被告韩某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儿子张某2借款100000元,同日张某2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分两次给张某2转账支付本金33000元,5月16日转账支付本金17000元,5月17日微信转账支付本金10000元,合计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进行偿还。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韩某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证据。被告抗辩认为,其于2018年8月7日,向张某2借款100000元,已偿还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愿意偿还,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菊
人民陪审员苏晓军
人民陪审员宋丽媛
书记员马亚运
2021-07-01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