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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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729民初2829号

原告:管某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未给原告沙子款,被告于2018年7月8日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亲笔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管某某沙子账3000元整,叁仟元,宋某某,2018.7.18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条,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宋某某向出卖人管某某购买沙子,买受人宋某某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管某某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货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周镇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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