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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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皖13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管委会农机装备产业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UGTHK6G。
法定代表人:李雅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汉族,2016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94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侠,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某2与王毛毛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张某2和王毛毛之女,王**甫、邓美侠系王毛毛父母。2020年4月7日,王毛毛经邻居张苗苗介绍到安雅器械公司工作,岗位是口罩工,工作时间从2020年4月7日晚上7时30分至2020年4月8日早上7时30分,2020年4月8日早上王毛毛下班骑车回家过程中,在途经泗县××路××路交叉路口时与许广兆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毛毛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毛毛死亡后,安雅器械公司支付了王毛毛的劳动报酬190.4元。
另查明:王毛毛在安雅器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毛毛去世后,张某2、张某1、王**甫、邓美侠向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泗劳人仲裁字[202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毛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雅器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雅器械公司与张某2、张某1、王**甫、邓美侠的亲属王毛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安雅器械公司提出2020年4月7日王毛毛只是来公司进行面试,面试内容为到车间实地查看是否适合该工作岗位,如果可以胜任工作岗位,再行协商用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王毛毛到安雅器械公司面试,安雅器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面试的具体内容,本案双方均认可王毛毛于面试当天即开始从事安雅器械公司安排的工作,安雅器械公司已经支付王毛毛的劳动报酬190.4元,该事实足以证明安雅器械公司对王毛毛已开始实际用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安雅器械公司与王毛毛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毛毛的用工是按照安雅器械公司的安排从事口罩生产工作,双方也约定了工资报酬,该事实也同时表明了安雅器械公司对王毛毛的劳动进行了管理,且王毛毛所从事的工作是安雅器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毛毛在实际用工后虽未与安雅器械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对安雅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安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张某2、张某1、王**甫、邓美侠亲属王毛毛与安徽安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安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安雅器械公司与张某2、张某1、王**甫、邓美侠亲属王毛毛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安雅器械公司认可王毛毛在其公司工作,并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王毛毛与安雅器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雅器械公司认为其是临时用工,王毛毛不受其管理约束,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雅器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强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姚强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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