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明与李某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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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湘0923民初750号

原告:曹某明,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安化县。
被告:李某根,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曹某明在被告李某根修建房屋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在被告李某根的指派下从事泥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根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曹某明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曹某明劳动报酬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明劳动报酬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莉
人民陪审员王太石
人民陪审员黄正文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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