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张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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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占有物返还纠纷(2021)辽1281民初1718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尹某某与案外人林某某自2015年起至2019年5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及共同购置生活用品,林某某于2021年2月20日去世。被告张某某与林某某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离婚,在尹某某与林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与林某某共同生活,2020年7月与林某某复婚。在林某某去世后,生活用品由张某某进行了处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销售订单、录音光盘、银行账户明细、购物发票等,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尹某某与林某某在双方都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既有违社会道德,也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共同购置使用生活用品、财产混同,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进行了约定。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并未对各自出资购置的生活用品进行分割处置,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生活用品均由林某某和张某某占有和使用。在林某某去世后,被告张某某作为林某某的妻子,处置林某某的生活用品并无不当,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案涉物品,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芳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记员  肖富元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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