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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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1610号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3,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王某2和王某3向王某1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王某2和王某3未偿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王某2和王某3向王某1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王某2和王某3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王某1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计算。
综上所述,王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和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王某1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高杉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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