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冀0403民初3187号
原告:韩某1,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玲,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江,河北秒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2,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韩某3,女,1960年4月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谢某,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韩某4,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代玉珍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韩某2、韩某1、韩亚平、韩某3。代玉珍于2009年3月19日去世;韩亚平于2020年8月1日去世,韩亚平的妻子谢某、女儿韩某4。
被继承人代玉珍生前购买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属于个人财产。2009年1月24日,代玉珍立下《遗嘱》,将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及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由韩某1继承。2009年2月2日,该《遗嘱》经邯郸市大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谢某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又查明,韩亚平于2010年9月16日被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国资“三无”人员。2016年6月12日,邯郸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出具了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被继承人代玉珍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遗嘱给原告,该《遗嘱》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各种形式的遗嘱中,效力是最高的。所以,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虽然对被继承人代玉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代玉珍所立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继承人代玉珍所立的《遗嘱》于2009年3月19日生效,该《遗嘱》生效时,韩亚平尚未确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该《遗嘱》的内容,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谢某要求继承遗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继承人代玉珍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由韩某1继承,归韩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峰
书记员赵媛媛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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