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1381民初193号
原告:李某,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张某1,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张某2,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张某3,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设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设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夫妻二人生前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指定其长子夫妇继承,对长子张德军为遗嘱继承,对张德军之妻李某为遗赠。张德军先于被继承人之一张廷玉去世,张德军对张廷玉的财产部分不再产生遗嘱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德军去世前因本案继承所得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但据本案遗嘱的意思及内容,具有赡养协议和遗嘱继承、遗赠的双重属性,张德军及其妻子李某附有对被继承人张廷玉、赵海芹赡养的义务,是对张德军、李某共同权利、义务的设定,当张德军、李某履行赡养义务完毕后,即张廷玉、赵海芹去世后才能依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张德军虽先于其父张廷玉去世,但张德军去世后,其妻李某继续履行了遗嘱中附随的赡养义务,所以原告李某依据被继承人(公、婆)设立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嘱中的财产有法律依据,也符合遗嘱的本意及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张德军的子女如果认为对其父因继承所得的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可另案向李某主张权利。
在本案审理中,无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在缺乏相反对抗的情形下,原告李某应当承担所提供的遗嘱及本人陈述真实性的法律责任,对此在审理中已向其释明。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廷玉、赵海芹生前所有的坐落于北票市城关管理区北煤社区A3-24-332,产权证号:私房权证北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兆平
人民陪审员刘建杰
人民陪审员後亮
法官助理 张 雷
书 记 员 郎庆飞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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