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603民初2676号
原告:臧某某,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并于2020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但此款至今未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即为其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常闻赫
书记员程铭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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