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欧阳某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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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05民初385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梨慧珍,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曾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系同事关系。2018年1月22日,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欧阳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4月23日前归还。若未按期归还,本人除应付本金20万元外,赔偿谢某某一台车(本人名下的任一辆)。本人工资卡交由谢某某代领工资,特立此据。”被告欧阳某某实际没有将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欧阳某某分别于2021年3月4日、3月23日、4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合计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2021年1月23日,被告曾某某出具证明,称:“本人曾某某打开箱子,找湘变资料,发现箱子里有三万元现金,因谢某某当场看见三万元后拿走,原因是欧阳(指欧阳某某)借谢某某现金二十万元,一直未还,经协商,现由曾某某本人保管三万元,在本人保管期间不准用,需要谢某某与他父母协商后再处理这笔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欧阳某某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欧阳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归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欧阳某某仅归还了1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欧阳某某归还剩余借款18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担保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欧阳某某应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4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曾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被告曾某某也没有做出追认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2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明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85000元,并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2018年4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书记员杨丽萍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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