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魏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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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川0603民特32号

申请人:范某1,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申请人:魏某,女,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代理人:范某2(系被申请人魏某之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魏某,女,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申请人范某1与被申请人魏某系母子关系。魏某因患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帕金森综合征、脑萎缩等,不能表述,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2021年6月25日德阳明睿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6月28日出具德阳明睿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对鉴定目的不能表述,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经询问,魏某的代理人范某2同意其弟弟范某1担任魏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魏某患阿尔茨海默症病性痴呆、帕金森综合征、脑萎缩等,生活不能自理,经德阳明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请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范某1为魏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荣书
法官助理张佳琳
书记员杨玉苗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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