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宁0522民初1140号
原告:吴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杨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30000元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5000元借条1份,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53000元的欠条中,双方认可原告给被告转账15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37400元系原告转账至案外人魏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在其账户中现支3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3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同日,被告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有工程可以投资,原告遂向被告转账支付15600元,加上原告给案外人魏某转账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53000元欠条1份。原、被告在外地相处期间,曾经一同吃饭、住宿、出行,所花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2019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1份。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6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元,剩余57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主张被告借其9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3000元欠条,被告辩称,该53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转款为15600元,其余37400元是原告转账给案外人了,且被告收到的15600元转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故被告不予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入股或投资协议,对如何经营、如何负担盈亏等无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5600元转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原告向被告转账15600元应认定为借款,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3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56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56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1份,被告辩称,该15000元系原、被告在外期间住宿、吃饭、出行等共同的花费,应平均负担,之所以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对其该项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及常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6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元后,被告应就剩余57100元借款向原告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金额应为57100元,原告主张的返还金额为9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借款571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70元,被告杨某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进生
书记员田晓飞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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