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彦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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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702民初3623号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洪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明,男,1986年7月25日生,回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松原市宁江区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友,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全,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吉林泉商(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彦友系松原市宁江区某国际城小区B1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2010年6月21日,松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与原告某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地产选聘某物业对“某国际城”回迁区(A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在松原市物业管理中心对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进行备案,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普通住宅为0.7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为0.9元/平方米/月。某地产与原告某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基本状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均存在相应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为某国际城回迁区(A区),物业类型为住宅、商铺及车库,座落位置松原市宁江区,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度缴纳。本合同期限约从2010年6月份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其他内容详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略。”现原告某物业要求被告李彦友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李彦友对原告某物业主张的欠费区间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8月7日,松原市宁江区某国际城回迁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21年5月19日,松原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回迁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李彦友亦认可某物业未撤出小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备案表、业主手册、资质证明、情况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外网改造申请、业主签字表、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与松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某国际城回迁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某物业按合同约定为某国际城回迁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彦友作为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原告某物业公司仍依照其与松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某国际城回迁区提供物业服务,且至今原告某物业未撤出某国际城回迁区,故原告某物业主张被告李彦友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某物业为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尽人意之处,原告某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接受业主的监督,倾听业主的需求,不断改进物业服务水平,及时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另一方面,物业服务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应该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而不是以拒交物业费形式消极对抗,这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阻碍物业公司提升物业服务层次,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鉴于原告某物业在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些许瑕疵,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性质、特点,被告可以适当少交,以承担年物业费80%为宜,故被告李彦友应向原告交纳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3324元(0.7元/月/平方米×70.66平×12月×7年×80%)。对于被告李彦友提交的反诉状,因与原告某物业主张的物业费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当庭已明确告知被告李彦友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物业费33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雪
书记员王婷婷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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