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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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423民初159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20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我把钱靠下了,得到元月份,拿你的钱我肯定在心里记着里,能给我也都是多么多年了,你打电话发微信给我哥暂时给不了你都不知道说啥好,惭愧”。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贷事实发生在2020年9月2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参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璇
书记员王敏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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