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陆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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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新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1与王某于2012年6月26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陆某2(××××年××月××日出生)同王某共同生活,2016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登记结婚前王某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万元,2012年6月16日支付189175元,结婚当天王某银行卡支付首付款13万元,陆某1称该笔钱款中有彩礼款3-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于结婚登记当天与开发商签订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银行贷款20万元,房屋产权登记为陆某1、王某共同共有,以上房产经王某申请,委托司法评估价值1068565元。婚后共同购买辽A×××××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1万元。2016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王某称分居期间陆某1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自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共计46000元。由陆某1偿还房屋贷款153168.5元,工资总收入合464207.08元。陆某1多次将工资转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陆某1拒不提供支付宝明细。陆某1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30448.56元。陆某1于2020年7月15日离职至今待岗。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1请求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陆某1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尚年幼,由王某抚养,陆某1支付抚养费为宜,双方分居期间陆某1给付抚养费至2020年2月,到陆某1离职前2020年7月陆某1应其工资收入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之后按每月1000元给付。关于房产,即便王某婚前交付了首付款,因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载明共同共有,视为对陆某1的赠与,也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王某对房产贡献较大,房产归王某所有,由王某折价给陆某1为宜。陆某1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其偿还的房屋贷款,生活消费支出,子女抚养费,剩余部分(464207.08元-153163.5元-46000元=265043.58元)陆某1应适当给付王某为宜,因陆某1拒不提供支付宝明细,酌定10万元。关于陆某1住房公积金,按婚姻法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牌辽A-×××××广汽传祺GS7车辆的照片、《(停保)变动通知单》等,用以证实与陆某1分居后,其对家庭负担较多,陆某1婚内缴纳养老保险金,但现未予分割,陆某1曾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以及陆某1婚内购买的A-6P5IU广汽传祺GS7车辆登记在陆某1父亲名下,陆某1属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等。陆某1质证称,证据恰恰证实其收入已基本用于偿还房贷及为日常生活所用,所证工资收入发生在5年前,广褀车辆系其父亲购买车辆,与王某就抚养费问题曾多次沟通未果,双方的协商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诉讼的事实依据。陆某1提供了辽A-×××××广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车辆所有人系其父亲陆伟,亦提供了其支付宝账户明细,用以证实其支付宝的交易情况。陆某1此外还提供了被他人诈骗14万元的报案登记,用以证实存在14万元被他人诈骗的事实。王某质证称,陆某1称被诈骗的款项并非真实,支付宝显示存在购买兴全基金及转给陆某1母亲王雁名下等款项,一审法院对相关款项未予分割等。经审查,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王某及陆某1提供的车辆证据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评价。关于王某举证及质证所提一审法院对陆某1养老保险金及支付宝内钱款未予分割的意见,因王某一审期间未明确主张分割该两项钱款的诉求,故所涉证据非二审审查范围,故对王某提供的陆某1养老保险金以及陆某1提供的支付宝账户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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