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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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黔020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8克由收缴机关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贵B×××××号XX牌汽车一辆发还车主江某某;
四、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太星
法官助理黄单
书记员赵悦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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