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湘0524民初1779号
原告:胡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华,系原告父亲,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日良,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1,女,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章某1,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2,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已记录在卷。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对原证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证5、6、7,证人未出庭作证,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8,以本院对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认证意见为准。对原证9、10,微信支付凭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与原证5、6、7、8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及被告表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证1,系被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证2、上面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且当事人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证3、4,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5,其中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与被证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6、7、8、9,系原、被告为筹办婚礼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各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10,系被告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数额,都表示不清楚;并且证人仅讲了6万多元彩礼给被告邹某1,但没有讲当时被告章某1、邹某2没有经手该彩礼或者不在场,故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经媒人张某介绍相识,当天张某同被告到原告家见面并谈婚论嫁,双方达成了订立婚约的共识。2018年12月2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举行了正式的订婚仪式,并在金石桥谭小飞置办的酒店做了酒席,原告胡某通过媒人张某的手交付给被告邹某1、章某1、邹某2彩礼62800元等。后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同居生活。2019年1月30日,原告在湖南某某分店为被告邹某1购买了三金并花费13288元。2020年6月21日,被告邹某1发现怀孕,2020年8月19日,被告邹某1经B超发现胚胎停止发育1天,在东莞市东部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最后诊断为稽留流产。当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共同签署了终止妊娠手术同意书,原告胡某在家属(或监护人)签名(手模)处签名,被告邹某1在孕妇签名(手模)处签名按手印,家属与患者关系为情侣。被告邹某1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后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因感情不和发生了争吵,2020年11月27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开始分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1于2018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20年11月27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等共计144564元,其中认庚本13人计10380元,系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办酒席7457元及购买各种物资,属于订立婚约中的开销,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其中微信转账给邹某127969元,系同居期间多次的小数额转账累计总数,被告陈述用于了同居的生活开支,不属于彩礼范畴;给被告邹某1买衣服钱2948元,其他亲属给邹某1钱2500元等,属于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但经媒人张某之手的彩礼钱62800元及购买金器的价款13288元,属于彩礼,故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金额为76088元。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邹某1已经同居生活并造成被告邹某1流产的实际情况,对被告邹某1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情确认为53262元。按照本地风俗习惯是男方在订婚时给付女方一定数额彩礼,女方在结婚时置办嫁妆带往男方家里,故婚约不是男女二个人之间的事情,而是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本案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但被告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章某1、邹某2对本案的婚约彩礼事宜不知情、不在场、未经手,故对被告提出的邹某2、章某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1、章某1、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5326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91.28元,减半收取1595.64元。由原告胡某承担797.2元,被告邹某1、章某1、邹某2负担7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法官助理刘青
代理书记员康岂衔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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