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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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陕0526民初447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干部,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12、28、29层。
负责人:张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XX号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城县蟠坡路与渭清路交叉路口东500米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某某即被送往XX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眉弓皮肤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局部肋骨骨折、右侧气胸;3、全身多处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粗隆间骨折;4、双侧脑室旁软化灶;5、双下肺坠积性肺炎。住院5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144.80元,住院医疗费16939.30元。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急性闭合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眉弓上)、尺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脑软化灶(双侧侧脑室旁)。住院2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9095.23元,住院医疗费171690.95元。后原告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屈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屈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属十级伤残;3、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4、屈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40天;5、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6、屈某某的营养期限为150天。同时原告屈某某支付鉴定费2736元。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第202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客车虽登记在其女王某某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屈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是经法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护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每日标准均按照80元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已经法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误工费每日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为非农收入的事实存在,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误工费,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误工费每日计算8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标准确定为102元。护理费每日标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护理费每日标准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计算”,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护理费每日计算8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标准确定为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2天,每天计算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经常居住地,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3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XX城县住院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在西安市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十级伤残为5千元计,依次逐级递增,一级伤残、死亡为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诉讼请求,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2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可6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1450元(20元/天×5天+50元/天×27天);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736元。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XX城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屈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屈某某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00870.28元;
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600元;
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计算150天,每天30元,确定为4500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及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4480元(102元/天×240天);
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及原告的诉请,确定为15300元(102元/天×150天);
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年龄,确定为83309.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诉讼请求,确定为4000元;
9.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确定为1450元(20元/天×5天+50元/天×27天);
10.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736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屈某某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145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3204.4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190870.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下余误工费21275.60元,共计248245.88元的90%,即223421.2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43421.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付10000元,于赔偿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22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屈某某6000元,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余款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萍
书记员任惠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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