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川1803民初740号
原告:李某1,男,生于1947年2月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毛某,女,生于1947年2月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被告:李某2,男,生于1967年6月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李某3,女,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李某4,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李某5,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李某6,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毛某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李某2、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4,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8月,长女李某3离婚后回到娘家与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多年来相处尚可;二原告的其余子女也时常回家探视二原告,一家子家庭关系良好,未见较大矛盾。2017年,被告李某2与李某3因户口本使用发生纠纷后,一家人渐生嫌隙,关系紧张;2019年,与二原告共户的李某6因儿子学业需要分户,并提出相关家庭财产处理意见,也与李某3产生纠纷。二原告夫妇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仅有每月200元的补贴作为生活来源,生活、医疗均需要子女扶助;因子女间不和谐,二原告的赡养事宜遂成问题。此后,就二原告的赡养事宜,五子女意见不一,在当地基层干部的调解下,二原告与其五子女协商达成初步意见,但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赡养协议、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且应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子女对于患病及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作为原告的子女由二原告抚养成人,理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且不应附加其他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二原告主要生活地在农村,每月已有200元补贴,因此本院参考四川省域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综合各方意见,酌情确定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李某1、毛某生活费400元为宜,二原告月生活费累计2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从2021年6月起于每月1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李某1、毛某生活费各200元,每月生活费合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代先洪
书记员白德霞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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