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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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105民初1544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0号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374445X3。
负责人马浩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英浩,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于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于某发放个人其他贷款,贷款金额为8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7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于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于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于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坐落于二七区××街××院××楼××号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义务人为于某,不动产权证书号为000XXXX431,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85万元,债务人于某,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5月12日至2028年5月12日,附记抵押权首次登记。
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于某,年利率8.575%,于某放/还款账号62×××01,金额为85万元,放款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28年6月5日。同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主要载明: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于某账号为62×××01的账户转款85万元。
原告光大银行出具《逾期贷款明细清单》一份,主要载明:截至2020年11月19日,借款人于某的贷款余额为728581.36元、累计欠息27116.25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于某发放贷款,于某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某偿还借款本金728581.36元及利息27116.25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以郑州市二七区××街××院××楼××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728581.36元及利息27116.25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于某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XX号院X号楼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于某对原告所欠负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78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瑞
书记员史慧芳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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