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苏06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1964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丙、胡某乙系胡某戊(于××××年××月××日死亡)子女。胡某戊与被继承人胡某丁(于××××年××月××日死亡)为兄妹,两人系胡某己(于××××年××月××日死亡)与黄某(已故)子女。胡某丁与朱某(于××××年××月××日死亡)有效婚姻起始于1975年5月10日。胡某丁未生育子女。
案涉王鲍镇××村××组的二间七架头瓦房由胡某丁与朱某于1991年12月申请建造。
胡某甲向法庭提交一份遗嘱复印件,主要内容为:1.立遗嘱人:胡某丁,女,1931年3月12日生,住启东市;2.因我一生无子女,丈夫朱某先于我病故,现年岁已高,且患有心脏病,去年底发病住院全由我侄女胡某甲照顾,我病故后,我名下王鲍镇××村××组的二间七架头瓦房及附属的相关财产全部归侄女胡某甲所有,如有积蓄也归胡某甲所有。3.立遗嘱人处胡某丁签字、捺印;4.见证单位处,加盖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公章及顾某印章;落款时间为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被继承人胡某丁的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均先于胡某丁死亡,故胡某乙、胡某丙在无遗嘱的前提下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胡某甲提供的遗嘱中见证单位上加盖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公章及顾某印章,显然不具备法律形式要件,故应认为为无效遗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胡某丁签字的代书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甲负担。
二审中,胡某甲申请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内勤张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其内容和形式均需符合法律规定,方发生法律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胡某甲提交的案涉遗嘱由他人代书,胡某丁签名捺印,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其中仅加盖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公章及顾某私章,而遗嘱见证是见证人通过自己亲身的感知来证明遗嘱真实性、有效性的行为,法人等法律拟制的人不具有这种感知能力,故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不具有作为见证人的资格。该遗嘱中除代书人加盖私章外,并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虽胡某甲主张张某系见证人之一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但遗嘱中未有其签名,故不能以其证言作为认定案涉遗嘱效力的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此外,胡某甲是否对胡某丁进行生养死葬,与案涉遗嘱效力的认定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胡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卢丽
审判员曹璐
书记员张佳琦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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