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5633号
原告定边县某某镇龙某某轮胎修理部。
经营者:龙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年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定边县某某镇龙某某轮胎修理部赊欠四条装新轮胎计5400元,补车轮胎一条和换轮胎一条手工费150元,共计5550元,并出具收据两支。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定边县某某镇龙某某轮胎修理部经营者龙某某支付欠款255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定边县某某镇龙某某轮胎修理部经营者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支收据,但根据原告经营者的陈述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收据确为欠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轮胎款和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某某镇龙某某轮胎修理部轮胎款和修理费共计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鹏程
书记员白志军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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