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1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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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川1528民初1715号

原告:谢某1,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万某,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华,宜宾市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兴文县××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4,于××××年××月××日生育三子谢某2。2018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后,双方出现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图片、女儿谢某3的调查笔录、女婿王敏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双方从相识、恋爱到步入婚姻殿堂历经风雨多年,并生育一女两儿,说明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与其他异性交往的自由,但其与被告之外的其他异性交往过程中,应该保持朋友间的正常交往,懂分寸,知理节。需知父母是孩子成长生活中最好的老师,父母的言行直接影响着孩子的成长,没有给孩子树立良好榜样的父母,赢不了孩子的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应该妥善解决婚姻中存在的分歧,维持好婚姻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不可调和,并未达到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1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子进
书记员温艳梅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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