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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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受贿罪(2021)辽041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交通局局长兼某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现住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留置,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在担任某交通局局长兼某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王某3安排到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在其车某先后二次收受王某3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受贿款被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证实王某3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2014年10月14日转正的事实。
2.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4年7月至今是某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科员。2013年12月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想到他那工作,杨某某说没有位子,让我等等。过十天左右,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位置了,并说想来上班得花钱,得4、5万元。过了两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我跟我爱人商量完了同意拿钱,杨某某让我听信。过了4、5天杨某某主动打电话跟我说得先拿钱,并开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来到李石某宾馆附近找我,杨某某没有下车,我通过车窗将4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过了4、5天杨某某让我到他办公室找他,杨某某将人事主任张某1叫到办公室,我按照张某1的要求把准备的材料交给张某1后,就到公交公司上班了。办理完入职手续后,杨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单位不是他一个人说的算,还得再打点打点关系,让我给他拿2万块钱。第二天我从抚顺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杨某某让我到李石××西南角找他,我通过车窗将2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8年任某交通局局长兼公交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8年退休。2014年5、6月份,我叔富某某带着王某3叔叔到公交公司办公室找我给王某3找工作。我询问王某3的自然情况,当时单位正好也缺个办公室采购人员,就让他们找一天把王某3带过来。我看小伙人还行,就在班子会上提出让王某3干采购的事,班子其他人没有意见,我就安排办公室人事办理录用事项。2014年大约8月份,王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李石街里的某小酒馆门口,在某小酒馆门口给了我4万元现金并对我说这是对我给他安排工作的感谢,我就把钱收下了。过了1、2个月,王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李石高丽街头的地方,又给我拿2万元现金,说这2万元是感谢区里领导用的,因为王某3办工作需要区里人事部门审批。2次取钱都是开的单位给我配的车牌号为DXXXXX的车去的。2笔钱都是王某3主动给的。愿意给王某3安排工作是冲我老叔富某某面子。6万元用来给家里日常花销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在担任某交通局局长兼某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安排到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分别在其车某、家里先后二次收受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受贿款被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驾驶员入职登记表,证实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入职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因为腿的原因辞去某执法局的工作后,在家养了一年。2015年4、5月份得知杨某某是交通局还是公交公司领导,在执法局跟杨某某有过简单接触,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让我到旺力城当面说。到杨某某办公室后问他有没有岗位能让我来上班,他说没有,然后我跟他说有空缺的岗位想着我点,我想在这边上班。杨某某说知道了。2015年7月接到杨某某电话,在电话里他问我有没有驾驶证,他这边有个司机的活,如果想干的话得花3万元钱把我的关系从原来某管委会的人事抽出来,落到公交公司,只有这样才能到公交公司工作。我听完后就说一会就去取钱在下午的时候给他。我拿存折取了3万块钱,约在杨某某的车上见的面,把钱给了他。过了二十多天2015年8月份,接到公交公司办公室电话让我第二天到办公室报到。通过考试,准备齐材料后办公室电话通知我上班。等办公室电话挂断后,杨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工作给我落实了,打点底下这些人花了2万块钱,这个钱他给我垫付了,当天晚上我取完钱后送到他家。送完钱的第二天我就正式去公交公司办公室报到了。这5万元钱是找杨某某给我办工作用的。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2013年调到交通局,2015年刘某知道这个消息后就到交通局找我,让我帮忙安排工作。当时我们单位有个长城吉普车还是面包车没人开,我就跟人事说了让刘某来开车,刘某就到我们单位开这个车,是临时工。刘某入职不久,2015年7、8月,刘某找我出来到李石街里给我拿了3万元现金,当时我开自己的绿色吉普车去的,他说我帮他办这个工作不容易,以后要是可以的话再帮他办成正式工人。之后在我家里他又给我了2万元,说之前给我的怕不够。这2笔钱是他主动给我的。这5万元家里日常花销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在担任某交通局局长兼某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受朱某1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将朱某1的儿子朱某3安排到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在朱某1车某收受朱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00元。受贿款被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证实朱某3的主要社会关系及2015年9月6日入职,2015年12月6日转正的事实。
2.证人朱某1的证言:杨某某和我小时候在某村第三生产小队是邻居,我们两家一直关系不错。2016年左右,我儿子朱某3高中毕业后一直在某动迁办当临时工。我听说当时的某公交公司正在招人,我就给时任某交通局局长、某公交公司总经理的杨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表达了我想让我儿子去某公交公司上班的意愿。杨某某在电话里和我说让我等消息。大约二十多天后,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给他拿3万元人民币让他打点一下。放下电话我就驾驶我的黑色辽D×××××丰田车去了杨某某家楼下,杨某某上了我的车,我把3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了杨某某。十多天后,杨某某就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儿子去某公交公司上班。给杨某某这3万元钱是杨某某说给我儿子办工作打点关系用的。其实我心里明白,杨某某就是向我要3万元人民作为给我儿子办工作的好处费。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朱某1从小是朋友,一个村长大的,关系非常好。2015年有一天,我和朱某1在李石某宾馆小饭店门前碰见了,跟我提他儿子朱某3在动迁办上班,在那怕没人管,想让我把他儿子安排到我的公交公司上班,让我帮着看管。当时我们公司缺一个安全员,我就在公交公司的班子会上提出有个叫朱某3的准备来干这个工作,大家都没意见,我让张某2去跟区里人事局沟通。通过考试朱某1的儿子就被录用到公交公司的安全科上班了,任科员。2015年下半年,朱某3上班前后,朱某1拿出3万元现金送给我。朱某1说感谢我给他儿子安排工作,也让我平时多看着点他儿子,让我拿着这些钱去买衣服。钱是朱某1主动给我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在担任某交通局局长兼某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受佟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将贾某安排到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贾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10,000.00元。受贿款被其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某巴士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贾某于2016年4月22日入职,2016年7月21日转正,2018年任命为某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运营科副科长的事实。
2.证人贾某的证言:2016年年初的时候,我浏览58同城招聘信息发现某公交公司招聘安全员,我在网上投了个人简历。当时我想到我姐夫佟某在某交通局工作,可能对我招聘安全员有所帮助,就给我姐付某打了电话,想让她跟我姐夫说说话,帮帮忙。投完简历不长时间,我就接到某公交公司办公室人员卢某的电话,让我去公交公司进行面试,面试后又进行了笔试,最后,我就正式入职某公交公司。在我入职一段时间后,知道杨某某在我入职这件事情上曾给我帮过忙,同时我也考虑到杨某某是公交公司一把手,以后还有提职等许多事情需要他的帮助,为此我不是在2016年的中秋节就是在2017年的端午节给杨某某送了1万元。我送钱一是为了感谢杨某某在我入职公交公司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再一个就是因为杨某某是公交公司一把手,为了让他在我的仕途方面继续给予关照。大约在2018年4、5月份的时候,我从某公交公司一名安全员被杨某某提拔成了公交公司运营科副科长,并一直工作至今。因为像提拔这样的事,如果只是凭借我个人的工作能力我认为是不够的,还必须有领导特别是一把手的肯定和提携那才行。
3.证人佟某的证言:贾某是我前妻付某的弟弟。杨某某是我借调在某交通局的第二任局长,同时兼任某公交公司总经理。2015年年初的时候,贾某当时没有工作,得知某公交公司在网上招聘安全员,为此他投了个人简历,当时我借调在某交通局工作,贾某就托我前妻付某跟我说了这个事,看能不能帮助一下。当时某交通局的局长兼公交公司总经理是姜某,我就和姜某局长打了招呼,但后来贾某没能入职某公交公司。大概第二年,某公交公司又在网上招聘安全员,贾某得知此消息后,又让我前妻和我打招呼,让我帮助他入职某公交公司。为此,我和时任交通局局长兼公交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打招呼,让其对贾某照顾一下,入职公交公司,杨某某痛快的答应了我的请求。相关程序进行完以后贾某就顺利进入了某公交公司。贾某入职公交公司以后,我嘱咐过他要认真工作,处理好与杨某某的关系,会来点事,知道感恩,因为杨某某给予你帮助。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佟某找到我,说他有个连襟叫贾某,想在李石就近找个工作,我当时就答应了。之后我们单位正好赶上缺一名安全员,我就在一次班子会上提有个叫贾某的,是佟某的亲属,可以担任这个职务,其他领导都同意了,我就让我们公司分管人事的副经理张某2安排的这件事,具体应该是办公室卢某负责的。贾某通过某人事局招录,考进了我们公交公司,在招录的过程中有倾向性,贾某很容易就考进来了。2017年贾某正式入职担任我公司安全科的安全员,大概2017年端午节或者国庆节期间贾某到我办公室,用牛皮纸袋装了1万元现金给我。贾某说感谢我对于他工作上的帮忙,让我拿这些钱买些烟酒。贾某入职以后当时运营科缺个副科长,他表现还可以,我就提拔他担任运营科副科长。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在担任某交通局局长兼某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2提拔为某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提供帮助,在王某2岳父王某1家里,先后二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受贿款项被其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监察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员工入职登记表、某巴士有限公司文件、员工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证实王某2的主要社会关系及2015年1月1日入职,2017年11月20日聘任为某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年底杨某某到我家跟我说他们交通局有一个副手要调走了现在空位子呢,说王某2也干了这么多年了,得使使劲儿啊,我说使劲也得靠你啊,杨某某说这也不是他自己说的算单位也有考核,第二天我爱人查某到李石医院附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取了3万元现金,当天晚上我看杨某某下班就把他喊到家里,说女婿王某2提干部的事你给使使劲,将这3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这3万元现金收下了。过了能有半年左右第二年的夏天杨某某到我家告诉我王某2提干部这事全票通过了,我说这里有你的功劳,谢谢你,第二天我又让爱人查某到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等晚上杨某某下班回来在我家里将2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客气了几句就把钱收下了。
3.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岳父岳母住在李石某花园,和杨某某是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或者2017年的一天,我听我岳父王某1跟我说,杨某某下班以后到我岳父家,跟我岳父说我业务能力挺强,干的也挺好,公司现在要提个副经理,后来我岳父王某1给杨某某拿了2万元现金,在2017年11月我被任命为某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杨某某又到我岳父家,我岳父又给杨某某拿了3万元现金。我岳父给杨某某2万元钱是让杨某某帮我提副经理。3万元是我提上副经理感谢杨某某。
4.证人查某的证言:差不多在离杨某某退休的两年前的一个冬天,我老伴正好碰到杨某某下班,跟杨某某客套让他来家里抽烟,在交谈的时候杨某某说他们公交公司的一个人从领导岗位要退休了,看王某2能往上提拔一下不。我一听就说这真是好事,我给你拿两万块钱通融通融。还没等拿钱给杨某某他就走了。杨某某走之后当天晚上我就从家里拿了2万块钱给到我老伴手中,让他第二天早上给杨某某。第二天我老伴就跟我说2万块钱现金已经给到杨某某手中了。过了不到一年的时间我女婿确实从普通工人变成领导,我跟我老伴说咱们还得感谢感谢,在家里拿3万块钱现金交给我老伴。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2提安全科科长的时候我给予了帮助,后来赶上公交公司缺了个副经理,我也帮忙了。2017年时候公司缺一个管安全的副总经理,我当时在班子会上推荐了王某2。王某2提名副总经理,公司其他领导都同意我的意见,我们就向区里报了提议王某2为副总经理的意见。我有一天路过王某1家门口,他拦下我,把我叫到他家屋里,让我帮助王某2职务提升,然后给我3万元现金,我就把钱收下了,等王某2正式被任命副总经理之后,有一天我回家路过王某1家他又给我拦住,给了我2万元现金,说是对我的感谢,打点一下区里领导,这笔钱我也收下了。这5万元是王某1主动给我的,用于平时开销,还有给孙女上学花了。
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被留置的事实。
2.干部任免审批表、退休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干部任免、退休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又能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在审判阶段未能查证属实,故对此节无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数额巨大,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羁押折抵刑期63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学峰
人民陪审员朱亮
人民陪审员吴秀辉
书记员沈忱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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