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214民初2036号
原告:佟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国网普兰店供电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王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教师,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9年6月被告因被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障碍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被告出院后从家中带走衣物离家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辽0214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20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辽0214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19年、2020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根据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爽
法官助理高珊
书记员梁心奕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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