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某1、薛某2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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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21)甘0902民初2299号

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61006G。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薛某2,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东沟村9组。
被告:薛某3,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薛某4,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5,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4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告薛某1等人在肃州区上坝镇刺窝泉滩垦荒开办家庭农场,农场登记在被告薛某1名下。2001年,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协商,将肃州区上坝镇刺窝泉滩21000亩土地使用权依法整体出让给成都大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上坝乡人民政府就2.1万亩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着物补偿与各小农场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协议,在协议中对补偿范围、补偿金额、土地面积及附着物的登记移交等条款进行约定。2001年8月29日,被告薛某1也与上坝乡人民政府签订《上坝刺窝泉滩2.1万亩荒地整体出让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62006元。被告薛某1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1年9月8日,被告薛某1与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坝乡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上坝乡整体出让的201万亩荒地内小农场移交书》,被告薛某1在移交书上签字。上坝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项履行完毕。之后,被告薛某1多次提出土地面积、高压线路等项少算问题,要求上坝镇人民政府核实再次补偿。通过上坝乡人民政府核查落实,200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上坝乡2.1万亩荒地出让补偿协议》,约定界外闲置机井按股份补偿12000亩,界外高压线路架设费补偿5500元,二项合计17500元。2007年9月24日,被告薛某1领取了补偿款17500元,并出具保证书,承诺“现荒地征用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本人保证今后再不到任何部门和政府机关上访”。2002年,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土地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酒国用《2002)字0082号),载明:土地使用者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上坝乡刺窝泉滩,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2059年8月。2021年3月24日,通过换证登记颁发甘(2021)肃州区不动产权第0009726号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权利人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肃州区上坝镇刺窝泉滩,权利类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农业用地,面积4151040.00m,国有农用地使用权2059年8月31日止。2010年,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坝种植基地三号片区DY-17共35块,DY-16共4块,总计39块地,租赁总净面积105.8亩租赁给薛某1种植,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赁费为80元/亩,5年共计租赁费42320元。该租赁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合同到期后,2015年1月1日,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地点: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坝基地三号片区DY-17共35块,DY-16共4块,总计39块地;2、租赁面积:租赁总净面积105.8亩(其中薛某144.43亩、薛某429.1亩、薛某211.52亩、薛某320.8亩);3、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定为5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4、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费为80元/亩,每年共计租赁费8464元,5年共计租赁费42320元;5、2015年租赁费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2016年开始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本年度租赁费;6、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转租买卖、抵押该土地;7、租赁期满,被告必须对土地进行清理,将埂、渠路恢复到始租状态,原告方一次性将租赁土地收回。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合同规定五年总租赁费的5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与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各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实际耕种至今,应按照四被告各自租赁土地亩数承担自2015年度至202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即薛某1承担土地租赁费24880.8元(44.43亩×80元/亩×7年);薛某4承担土地租赁费16296元(29.1亩×80元/亩×7年);薛某2承担土地租赁费6451.2元(11.52亩×80元/亩×7年);薛某3承担土地租赁费11648元(20.8亩×80元/亩×7年)。被告薛某1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以拖欠租赁费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被告薛某1承担违约金2488.08元,被告薛某4承担违约金1629.6元,被告薛某2承担违约金645.12元,被告薛某3承担违约金11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现合同约定租期已经届满,被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应在本年度耕种结束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四被告辩称土地属于自己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土地最初虽有被告薛某1等人垦荒,但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公司已通过出让形式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上坝镇人民政府也已对被告薛某1等人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被告薛某1也在补偿协议、移交清单中签字认可,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1支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4880.8元,违约金2488.08元,合计27368.88元,并于本年度耕种结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土地44.43亩返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薛某4支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6296元,违约金1629.6元,合计17925.6元,并于本年度耕种结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土地29.1亩返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薛某2支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451.2元,违约金645.12元,合计7096.32元,并于本年度耕种结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土地11.52亩返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薛某3支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1648元,违约金1164.8元,合计12812.8元,并于本年度耕种结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土地20.8亩返还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五、驳回原告酒泉大业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被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闫敏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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