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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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81民初203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耒阳市新市镇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国,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暂住广东省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年底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20年年底,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对该5000元双方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0年年底,原告已向被告廖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廖某某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收到1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按1%的月息标准暨年利率12%计算,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264天)的利息2700元(已核减被告偿还的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约定的年利率12%未超过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3.85%×4倍),在规定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076元(70000元×12%÷365天×264天)。由于被告已偿还了5000元,故本院只支持1076元(6076元-5000)。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1月19日归还的5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合同中,还款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再充抵主债务即借款本金。故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元,应充抵借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076元(核减了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合计人民币7107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元(已交纳),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3元,被告廖某某负担788元,原告徐某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廖某某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代理书记员黎梦玥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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