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甘肃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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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甘0702民初5188号

原告:汪某,男,汉族,系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甘肃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加油站东侧吴江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LLBG4F。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汪某与被告宇鑫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其承包的本区维也纳酒店、顺鑫农科公司的消防及电气安装工程。2018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支付顺鑫农科、维也纳酒店人工工资总计2017年度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以上所有金额转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照片打印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照片件来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收条是指收到他人或单位的钱物时给对方的一种凭证,是当事人一方出具并签名或盖章后给对方的书面凭证,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但未能提交被告欠其工资的证据,相反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收到该工资的收条证据。原告称应被告的要求出具收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收条的含义,原告的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8年2月出具该收条后至今已逾三年,原告未收到劳务工资亦未要求撤销该收条,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收款行为的认可。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小芳
书记员程婷婷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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