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张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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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0481民初1604号

原告:王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舞钢市钢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某2,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王某取得舞钢市杨庄乡岗李村绿岛钓渔村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0日,王某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王某将自己合法取得的绿岛渔村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三被告,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承包金额为每年40000元,三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向原告缴纳承包费。
2020年7月8日,舞钢市杨庄乡岗李村民委员会向杨庄乡岗李村绿岛渔村饭店发出《整改通知》:根据乡政府对各村和水库周边及环湖路两侧环境卫生检查发现,你饭店所属范围内环境卫生太差,到处杂草丛生,垃圾随处可见,房屋破损,整体环境太差,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限2020年8月10日前对你处存在的问题必须整改完毕,否则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或拆除。
王某称,自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仅支付了承包期限内前三年的承包费用,后期承包费用三被告至起诉时未支付。
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以短信的方式分别向三被告告知原告王某的解除协议的起诉请求及开庭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赵某、张某、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已依约将绿岛渔村交付给三被告使用经营,三被告应按约定在每年的6月30日向王某支付承包期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40000元,但三被告从2019年6月3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经王某催要,三被告长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王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确定案涉的《承包协议》于2021年6月23日起解除。王某主张在2020年5月9日已向被告提出解除申请,但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与赵某、张某、张某2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自2021年6月23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张某、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冬仙
书记员苗萌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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