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祝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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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527民初244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2月2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祝某,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胡某,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住淮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权,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刘鹏,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某从原告刘某处分两次借款共计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期间被告祝某陆续偿还原告刘某27万元。后经双方结算,2020年12月1日,祝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伍拾玖万元正(¥590000元)借款人祝某,2020.12.1。原被告双方以59万作为最后的结算。原告称被告祝某是在与胡某共同经营阜南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从原告刘某处借款。被告祝某称胡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祝某是在与胡某婚姻存续期间从原告刘某处借款,且被告祝某与胡某共同经营阜南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祝某与胡某均未能够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予认定。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双方一致认可以59万作为最后的结算,对于原告诉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双方既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胡某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0331元,由被告祝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茂清
书记员颛双宾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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