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1244号
原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马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马某2出具的欠条,欲证明马某2欠马某1羊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马某2欠马某1羊款未支付的事实。
根据马某1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马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2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马某1羊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马某1羊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宝
书记员张琴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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