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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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内0924民初356号

原告:刘某,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某,系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薛艳生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福)行驶至283公里+50米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路边,但未摆放警示标示,导致与崔焕增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苏木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薛艳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焕增无责任。×××/×××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经鉴定,×××/×××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87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发生,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的主张。案涉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部门作出,且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我院司法鉴定辅助部门通知双方参与鉴定,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因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施救难度大,且施救费在备注中已经明确了施救使用的工具及项目,具有客观合理性,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施救费发票我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鉴定费发票上的销售方名称和发票专用章均为内蒙古厚大公估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选出的鉴定机构,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即本案的事故车辆,因此,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522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87800元;2.施救费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且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正常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
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且该费用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另一方事故车辆崔焕增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已赔付,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财产保险赔偿限额是100元,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减去交强险赔付的100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11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合理范围为:车辆损失费878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878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已赔付的100元,共计1117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董清华
书记员聂玉婷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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