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1、雷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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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皖0103民特46号

申请人:严某1,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雷某1,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代理人:雷某2,女,住上海市宝山区,系雷某1妹妹。

经审理查明:雷某1,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雷某3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雷某4、次子雷某1、三子雷某5、长女雷某2、次女雷某6、四子雷某7。雷某3、周某、雷某5均已去世。雷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雷某8。张某、雷某8均已去世。雷某6与严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严某1。严某1以雷某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严某1的申请,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雷某1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某1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智能、记忆明显下降,存在时间、地点定向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等精神症状。在上述精神症状的影响下,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评定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雷某1的妹妹雷某2同意作为雷某1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严某1作为雷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严某1系雷某1的外甥女,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雷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雷某1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雷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雷某1的亲属同意由严某1作为雷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严某1为雷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勇
书记员王婕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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