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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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603民初3304号

原告:丹东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预付60万元工程款用于施工,被告承诺其所承揽的燃气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若未将该款项用于原告工程或未将自己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则须无条件将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同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60万元工程款。后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提出将工程款转变为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关于该60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21年5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将预付的工程款转变为借款的合意,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借据出具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未能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建设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常闻赫
书记员程铭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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