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某某购销有限公司与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747字数 1810阅读模式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湘0405民初731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被告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做出(2020)湘0405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605000元,并以6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月17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后某某公司不服,其以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承诺书》系伪造为由,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某某公司为应诉委托了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增勇担任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已经审慎核对了双方分别持有的两份《承诺书》,肉眼可见两份《承诺书》上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个人签名及加盖的某某公司的公章无明显差异;其次,两份《承诺书》除对延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存在部分差异外,而对于主债务金额的认定、清偿方式、逾期罚款的承诺内容均是一致的,且承诺书是债务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特别注明一式两份,双方各自持有,某某公司提交法庭的《承诺书》上有双方签名,而某某公司提交的却只有其单方签名,时间上还有涂改痕迹,故双方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存在内容差异时,应当采信对承诺书出具方某某公司不利的一份;最后,本案系买受人某某公司单方违约未能及时如数向出卖人某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而酿成的纠纷,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某某公司除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某某公司清偿全部合同价款及逾期货款利息等违约损失外,还应当对某某公司为维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湘04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某某公司向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案外人衡阳县种蓄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该案执行标的款及相关费用、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7日共计784902元,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已支付23万元,衡阳县种蓄场自愿将其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退回的50万元支付给某某公司,余款54902元由杨某某在2021年5月7日支付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专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2020)湘04民终2014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某某公司系《承诺书》的出具人,其明知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伪情况,却以该《承诺书》系伪造为由提起上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予赔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赔付其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合法有据,同时该费用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该笔费用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一并解决,如没有解决也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双方已对该笔律师费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包括了该笔律师费,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其主张该笔律师费的权利,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不是上诉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某某购销有限公司二审律师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卉
书记员刘衡怡

2021-07-01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