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晋0109民初3250号
原告:张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2,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3,住太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李某3系被告李某1之子。2018年1月7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1现金20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1现金50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1现金60000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1现金15000元。同日,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原告张某1出具另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前后共计向原告张某1借款145000元。原告张某1通过其太原城区西铭信用社存折取出现金借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2020年1月7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1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1向原告张某1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某1将位于太原市××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李某1、李某2签字确认。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偿还本金38500元,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当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并以欠款本金1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106500元;
二、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360元;
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以欠款本金1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计1284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奕
书记员 李婷婷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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