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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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8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于××××年8月产生矛盾,原告李某1于××××年10月从被告杨某的父母家搬出来,2018年4月被告杨某带着孩子搬回原告李某1家居住,这期间原告李某1未支付生活费。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杨某带着婚生子女李某2于2020年3月29日离家至今,原告李某1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1名下的自××××年2月起至2021年1月止的公积金余额是30730.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争议较大,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2,考虑婚生子女李某2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会产生影响,故认为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提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李某1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认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为宜。被告杨某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2020年3月29日离家后的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原告李某1承认这期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李某1应从2020年4月起开始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1名下的公积金30730.17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原告李某1给付被告杨某现金15365.09元。原告李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此款已经没有结余以及原、被告认可的××××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杨某在家抚育子女无收入,原告李某1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提供账户交易明细中××××年12月4日支出法院扣款3292元,被告杨某称系为其父亲杨某2支付的物业费,并称其父亲已经偿还,原告李某1不予认可。此款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还款的事实,故此笔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李某1现金1646元。被告杨某提出由于原告李某1婚内出轨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原告李某1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归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李某1自2020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1月、7月各给付7800元;原告李某1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自2020年4月起至2021年6月止子女抚养费19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1名下的公积金30730.17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现金15365.09元;四、共同债权3292元(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某2所欠)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现金1646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75元,被告杨某承担75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应当返还礼金8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系××××年结婚,且均认可××××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杨某在家抚育子女无收入,李某1又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同时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此款已经没有结余,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婚生子女由其抚养且抚养费认定不对的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子女一直跟随女方生活,且李某1未支付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1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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