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77字数 511阅读模式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2119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1,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和被告潘某1于2007年相识,2007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3。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虽然提出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献立
书记员宋美丽

2021-07-01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