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黔0525民初2020号
原告:纳雍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青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甫刚,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田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股东白甫刚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某(乙方)签订了《砂石厂承包协议》,将其所占股的鑫丰砂石厂8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田某使用,双方对承包内容及期限、承包价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承包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承包价为“1、甲方承包给乙方的砂石厂为80%股份总承包,承包金按年计算,按月支付每年120万元,每月10万元,以支付转账或者收据为依据;2、2018年8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2020年11月10日后每月支付贰拾万元”。保证金为50万元,于乙方进场十日内支付完毕。2018年7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股东白甫刚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土地征用以及租期届满等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1.土地的征用、设备投资由乙方负责。2.租期满后,乙方所征土地属乙方,与甲方无关。3.租期满后,乙方所投资的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4.承包期内,每月承包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连续两月未支付,甲方有权收回砂石厂承包权,乙方投资的土地设备等全部归甲方所有。
2018年7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其所占股的鑫丰砂石厂2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田某使用,约定承包期限为2018年7月1日开始至2023年6月30日,同时对承包价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承包价为“甲方承包给乙方的砂石厂为20%股份总承包,承包金按年计算,按年支付每年陆拾万人民币,以支付转账或收据为依据,分两次付清,即2018年9月20日前付贰拾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付肆拾万元整,所有付款以银行凭证为准”,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如转让砂石厂,乙方有优先收购权”。2018年7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协议内容变更为:“1.乙方配合甲方尽快完成工商、安监等各部门股权变更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名下;2.股权变更后,乙方聘请甲方为某某公司业务员,按工资及承包金76万元支付,年限为2年,2年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万元股权转让金”。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白甫刚将涉案的鑫丰砂石厂收回,被告田某从鑫丰砂石厂撤出。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田某共向原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白甫刚支付了78万元,其中包含保证金50万元。被告田某2021年前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支付了76万元,2021年4月通过肖潘转账5万元,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在涉案鑫丰砂石厂上运砂石,欠被告田某砂石款235942.77元。被告田某同意解除与原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白甫刚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租赁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该二份协议是否解除;2.被告田某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支付的76万元中是否含235942.77元的砂石款,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违约金是否支持;3.被告田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股东白甫刚支付的78万元中的50万元保证金是否可以抵扣租赁费,所欠租赁费如何计算,违约金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承包协议》是约定的是承包,即被告田某承包张青龙所占股的鑫丰砂石厂20%的股份,从《补充协议》中第一条“乙方配合甲方尽快完成工商、安监等各部门股权变更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名下”,既然约定“股权变更”,就属股权转让,有转让才能变更,《补充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合同;从《补充协议》中第二条“股权变更后,乙方聘请甲方为某某公司业务员,按工资及承包金76万元支付,年限为2年,2年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万元股权转让金。”该条款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先“股权变更”,再“聘请张青龙为某某公司业务员以及支付2年的工资、承包金”,最后“2年后支付股权转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约定的第一个条件“股权变更”没有成就,不论因何原因未成就,导致第二个条件“聘请张青龙为某某公司业务员以及支付2年的工资、承包金”以及第三个条件“2年后支付股权转让金”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田某与张青龙约定的股权转让未生效,该《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被告田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应按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田某支付部分承包费后未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加之2021年5月10日白甫刚已将涉案的鑫丰砂石厂收回,被告田某从鑫丰砂石厂撤出,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故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龙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2,张青龙在6月15日庭审中陈述“拉砂的费用我认为是居间费用”,不论张青龙所欠砂石款是否为“居间费用”,该砂石款不包含在已支付的76万元内,为避免诉累,且所欠砂石款发生在被告田某承包砂石厂期间,双方合同解除后该砂石款235942.77元应抵扣承包费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田某已支付的承包费计算为砂石款235942.77元+2021年前支付的76万元+肖潘转账5万元=1045942.77元。被告田某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承包张青龙鑫丰砂石厂20%的股份,每年租金60万元即5万元/月,到2021年5月10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按原告请求的承包费支付的截止日期2021年4月30日计算,期间为2年零10个月即34个月,承包费计算为5万元/月×34个月=170万元,被告田某欠张青龙鑫丰砂石厂20%的股份的承包费计算为170万元-1045942.77元=654057.23元。张青龙与被告田某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除第一年60万元承包费约定了明确时间外,其余承包费的给付时间不明确,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请求在张青龙与被告田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田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股东白甫刚支付的78万元中有50万元保证金,实际支付的承包费为78万元-50万元保证金=28万元,双方在《砂石厂承包协议》第三“承包价”部分第①条中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砂石厂为80%股份总承包,承包金按年计算,按月支付每年120万元,每月10万元”,被告田某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承包白甫刚鑫丰砂石厂80%的股份,每年租金120万元即10万元/月,到2021年5月10日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按原告请求的承包费支付的截止日期2021年4月30日计算,期间为2年零10个月即34个月,承包费计算为10万元/月×34个月=340万元,被告田某欠白甫刚鑫丰砂石厂80%的股份的承包费计算为340万元-28万元=31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请求支付的承包费作了说明,在白甫刚与被告田某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协议》中请求支付的承包费为310万元,故应支持310万元。双方在《砂石厂承包协议》第五“违约责任”部分第2条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的伍拾万元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在《砂石厂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在乙方违约时,除约定“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外,未约定其他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即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是被告田某在《砂石厂承包协议》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方式,故被告田某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原告某某公司请求在白甫刚与被告田某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协议》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砂石厂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费,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费计算为《砂石厂承包协议》中310万元+《承包协议》中654057.23元=3754057.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纳雍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3754057.23元;
三、被告田某已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驳回原告纳雍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80元,由原告纳雍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元,被告田某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真义
书记员王显伦
书记员王涛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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