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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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1)辽0114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洪监管大队。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辽AP3B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公铁桥下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引
人民陪审员陈玉红
人民陪审员杨爽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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