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与张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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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皖0422民初2402号

原告:鲍某,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吴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96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张某3,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姚某,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寿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鲍某经营一家轮胎店,自2010年起向张某1组建的琦宏车队销售轮胎及配件。2016年、2017年因张某1出事在外躲避不能管理车队,该车队由张某1儿子张某2负责管理,2019年7月16日,鲍某与张某2结算货款,张某2出具欠单一张,欠单载明,今欠鲍某轮胎款643835元,2019年7月16日后,张某1、张某2先后七次支付鲍某110000元,下欠53383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2经营的琦宏车队系家族经营,张某1、张某2欠鲍某货款533853元,有证据证明,鲍某要求张某1、张某2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张某3、姚某系代为张某1、张某2收货人,鲍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货款已归还,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某货款533853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8元,减半收取5119元,由原告鲍某承担874元,被告张某1、张某2承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龙
法官助理刘芳
书记员张润楠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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