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晋09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男,汉族,2008年4月28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学生,现住保德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1,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汉族,2009年6月24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崔家堎人,保德县庙梁小学学生,现住保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崔家堎村人,现住保德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该小学校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和冯某2均在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四年级二班就读,系同班同学。2019年4月2日上午,上课铃声响后,该校四二班部分学生已经回到座位准备上课,还有少部分学生准备进入教室各自的座位时,走在前面的赵某1被身后的冯某2推倒,使赵某1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前面的课桌边沿上(课桌为铁皮包边木桌,铁皮与桌板之间存在缝隙),导致赵某1的两颗门牙脱落,受损牙齿嵌在课桌边缘的缝隙里。事故发生后,班主任高翠珍通知了双方的家长领孩子去医院治疗。赵某1于2019年4月3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全脱位伴牙槽突骨折,右上中切牙亚脱位。经山西省人民医院处置: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第1前磨牙及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局麻下复位,牙齿固定,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牙龈缝合。2019年4月3日、4月16日、5月7日、6月20日、10月18日,2020年1月14日、4月17日,赵某1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高某、冯某1支付2019年4月3日、5月7日治疗产生的交通、食宿、医疗费用。赵某2、王某支出医疗费1843.7元,交通费861元。2020年8月3日、11月6日,赵某1先后两次到山西省人民医院口腔内科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477元,交通费216元。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2019年12月18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1若行相邻牙齿打磨固定义齿修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800-8000元;若行牙根种植固定义齿修复术(含牙槽骨植骨),费用需人民币11600-15300元。2.目前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可用活动牙套保护牙齿,费用约需人民币200元/次,更换周期视患者使用情况确定。赵某2、王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进教室过程中推倒赵某1,致其受伤,冯某1、高某作为冯某2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否认对赵某1有推的行为,但事发时班主任和其他同学在场,冯某2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冯某2关于赵某1受伤系自身脚下受绊,不慎摔倒碰到课桌边缘所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冯某2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校对赵某1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管理和预防措施。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校庭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制定有相关安全教育规定和日常加强了教育管理,对赵某1的受伤后果,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另学校所购置的课桌为铁皮包边木桌,铁皮与桌板之间存在缝隙,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具有安全隐患,赵某1牙齿撞在课桌边沿后受损牙齿嵌在课桌边缘缝隙里,课桌存在的安全隐患与赵某1牙齿受损严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未及时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对赵某1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由冯某2、冯某1、高某承担80%的责任,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校承担2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赵某1牙齿脱落的事件属于发生在校园教室内的安全事件。上课铃响后,同学们争先恐后进教室上课,是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使然。不能免除冯某2被其他同学推搡的可能性。这就像在公共场所活动时,人群拥挤造成的踩踏事件,很难判定是某个人力量推动的。从体质条件看,赵某1体格健壮体重在50公斤左右,冯某2体质较弱体重约35公斤且佩戴防止脊柱弯曲的矫正背心(重达四斤左右)。也不能排除地面不平,造成的羁绊而失去平衡摔倒受伤,更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冯某2故意推到的。仅凭同学之间的言词证据不能判定必然是冯某2一人所为。受伤的严重程度,也不是冯某2同学期望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校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小学生课桌等设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受伤的严重程度是因牙齿插进了桌子边缘的不锈钢铁边里,赵某1想用力拔出而造成的,因为牙齿在木头与铁皮之间有较大的摩擦力,没有一、二十公斤的力量是拔不出来的(见赵某1询问笔录第26行)事件发生后,为了修复牙齿,找到掉了的牙齿,后来用钢勺把牙齿从桌框中抠出来的。可见,课桌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课桌安全标准,值得探究。事发的小学校,虽然就桌子的安全性符合安全标准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事件发生时,任课老师不在教室且当时没有安装视频监控,并无相关证据(相关视频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学校应提供(抗辩)证据的责任被免除。事后,学校也没有就此事件向保险公司申报,使受伤者丧失了预期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冯某2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未排除隐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关安全教育的制度和日常安全管理规定,也无相应的监控视频资料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赵某1是被冯某2推倒的;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赵某1牙齿受伤是因撞在课桌边沿后受伤牙齿嵌于课桌边缘的缝隙里。案涉课桌存在的安全隐患与赵某1牙齿受损的严重程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学校未能及时预防和排除安全隐患且管理责任不到位,是造成赵某1牙齿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赵某1及其父母诉请的理由、证据和庙梁小学一审中的抗辩证据,达不到法律要求冯某2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因此不能推定冯某2及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应予纠正,本院确定由保德县庙梁小学承担完全责任。
关于上诉人高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也未提出反诉并缴纳诉讼费用,依法不能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对牙齿脱位、复位固定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结论及意见予以确认。即赵某1的牙齿修复护理期为12日,营养期为38日。原告的人身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20.7元,后续治疗费14850元(含牙套更换费1400元),交通费1077元,营养费1900元(50×38),护理费1535元(46693÷365×12),鉴定费2000元,合计23683元。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庙梁小学承担责任,上诉人冯某2、冯某1、高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1牙齿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83元;
三、冯某1、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赵某1、赵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中受理费404元,由保德县东关镇庙梁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忠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聂瑞婷
书记员 赵静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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