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1与雷某1、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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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宁0121民初390号

原告:姚某1,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男,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系姚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1,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原种场福鑫彩钢厂。
经营者:王秀刚,1976年5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兰溪谷小区15-1-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27日,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福鑫彩钢厂(乙方)签订了《活动板房采购合同》,甲方将民生逸兰汐二期一标段1#-7#住宅、D1#-D5#商业工程的活动板房交由乙方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安装内容根据公司图纸、工程联系单所确定的范围及要求完成活动板房制作安装的全部工作内容;活动板房分项名称为活动板房(双层)、活动板房(单层)、木工、钢筋加工棚;暂定合同总价948000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材料进场并开始安装,安装验收合格完成时间15日,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15个工作日;甲方委派邓某担任本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对乙方活动板房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管理;乙方指派王秀刚负责完成合同义务,接收甲方指令等;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要出具进入施工现场人员花名册,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家庭详细地址、身份证号码,并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进场证件、手续;乙方人员进入甲方工地时,服从甲方安全管理,自觉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施工现场应按照国家、地方及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配置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门负责职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以及因公伤亡事故处理工作。《活动板房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福鑫彩钢厂进行了施工,至今该合同未履行完毕。2018年12月27日,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雷某1干过洞口防坠落、安全帽反撞击体验项目,经被告福鑫彩钢厂经营者王秀刚介绍,被告四川四建公司的安全员孙胜利将该体验项目交由被告雷某1完成,被告雷某1不具有纳税人资格,便找到被告福鑫彩钢厂开发票报。
2019年4月3日下午,被告雷某1雇用原告到被告四川四建公司施工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民生逸兰汐二期一标段安装安全体验项目洞口坠落试验用彩钢板房,原告仅带安全头盔进入被告四川四建公司工地施工作业,未系安全带。当时被告雷某1不在施工现场,原告与案外人高某、雷某2(被告雷某1叔叔)共同施工,原告在焊接组装彩钢板房二层时,不慎从一层彩钢板房顶部体验项目洞口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门诊救治,18:06分诊断结果为坠落伤,头颅外伤、颈髓外伤、右中指指骨脱位。被告雷某1支付医疗费3813.2元。2019年4月3日22时20分,原告被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脊柱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并四肢完全瘫痪、颈椎过伸性损伤;2.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手中指中节指间关节脱位;4.追积性肺炎;5.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9年4月22日出院。被告雷某1办理了原告出院结算手续,住院医疗费金额为79772.31元,其中含有原告之子支付的20000元,其余59772.31元为被告雷某1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6月17日,原告再次在宁夏医科大学康复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颈4脊髓损伤(ASIAC级);2.颈椎过伸性损伤术后;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4.泌尿系感染;5.肺部感染;6.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形成,原告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114.31元,支出诊查费6.2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注意防止摔倒等意外发生。2019年6月17日至7月17日,原告第三次在宁夏医科大学康复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颈4脊髓损伤(ASIAC级);2.颈椎过伸性损伤术后;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4.泌尿系感染。原告住院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459.52元,支出诊查费6.2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注意防止摔倒等意外发生。2019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原告四次在宁夏医科大学康复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颈4脊髓损伤(ASIAC级);2.颈椎过伸性损伤术后;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4.泌尿系感染。原告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85.52元,支出诊查费6.2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注意防止摔倒等意外发生。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被告雷某1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2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四川四建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月11日,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颈4脊髓损伤致双下肢及右下肢肌力3级”门前状态构成二级(Ⅱ)级伤残。
原告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姚俊涛,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孟转林,女,1948年7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姚可新,次子原告姚某1,女儿姚粉宁。

本院认为,被告福鑫彩钢厂与被告四川四建公司存在活动板房采购合同关系。被告雷某1经被告福鑫彩钢厂经营者王秀刚介绍,为被告四川四建公司的洞口防坠落安全体验项目进行承揽加工,被告四川四建公司实际将该项目交由被告雷某1完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雷某1为被告四川四建公司的洞口防坠落安全体验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雷某1雇用原告进行试验用彩钢板房的焊接安装,被告雷某1未给原告提供安全带,也未监督原告在作业中系安全带,被告雷某1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四建公司在被告雷某1作业人员进入其工地时,未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向原告发放安全带,同时在原告施工作业时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应当知道自己从事高处作业,其在进入工地时未向被告四川四建公司报告自己为高处作业,未要求提供安全带,且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导致自己坠落,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福鑫彩钢厂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主张被告福鑫彩钢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其举证证明其在贺兰县习岗镇新胜六队居住,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增加营养,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7563.46元(3813.2元+79772.31元+39114.31元+6.2元+27459.52元+6.2元+7385.52元+6.2元),其中被告雷某1已支付68585.51元;2、误工费42006.64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5250.83元(63010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903370.64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120.71元/天(44058元÷365天),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92天×2人×120.71元=22210.64元,自2019年7月26日出院按1人计算,计算20年,数额为881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5、营养费7400元(148天×50元);6、交通费856元(按照原告住院、司法鉴定往返次数8次计算,每次按15元计算,合计120元,原告住院92天按护理人员2人每日4元计算,合计736元。共计856元);7、残疾赔偿金257160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年×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713.5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465元/年,原告父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11465元/年×5年×0.9÷3=17197.5元;原告母亲72周岁,按8年计算,11465元/年×8年×0.9÷3=27516元);10、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24870.24元。被告雷某1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5%即783678.63元,被告雷某1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585.51元,被告雷某1再支付原告715093.12元;被告四川四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即356217.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四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福鑫彩钢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093.12元;
二、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217.56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元(缓交),由雷某1负担4068元,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姚某1负担5461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福
人民陪审员陈怀
人民陪审员邓金珍
书记员马艳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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