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722民初3071号
原告闫某,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现婚生子郭某2跟随被告郭某1父母生活。2020年9月,原告闫某曾起诉与被告郭某1离婚,后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闫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2020)豫1722民初37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刘某1、刘某2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原告闫某曾于2020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至本次起诉,双方未共同生活,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要求婚生子郭某2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子郭某2现跟随被告郭某1父母生活,为给其构筑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郭某3由被告郭某1抚养,原告闫某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宜。婚生子郭某2的抚养费认定标准均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按年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
婚生子郭某2由被告郭某1抚养,原告闫某从2022年起每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均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付),至婚生子郭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2021年剩余六个月的抚养费20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书记员张肖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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