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04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林某与苏某在合肥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19年2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在合肥市蜀山区林某家中举办结婚仪式。林某通过其母亲银行卡给付苏某彩礼款160000元。苏某用给付的彩礼款160000元在合肥老凤祥银楼购买价值8800元的翡翠手镯、价值1233元的足金耳钉、价值18080元的钻石戒指、价值7750元的金18K钻石挂坠,合计35863元,其中前三项现在林某处,后一项在苏某处。××××年××月,苏某与林某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林某要求苏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具体数额和范围,通过庭审查明,林某给付苏某彩礼款是160000元,用于购买“四金”花费35863元,其中钻石挂坠价值不大,应视为赠与,不属彩礼范围,其余“三金”,现均在林某处,视为已返还,剩余彩礼款124137元,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同居情况,酌定苏某返还林某彩礼款74000元。关于林某主张上下车彩礼款3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苏某返还林某彩礼款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林某负担1252元,苏某负担798元。
本院认为,苏某与林某二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彩礼款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予相应返还。对于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给付彩礼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消费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共同生活约8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苏某返还部分彩礼款物并无不妥。苏某主张双方同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纳。苏某上诉称购买的首饰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经审查,林某购买的“三金”首饰具有彩礼性质,且数额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三金”属于彩礼范围并无不妥,苏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苏某提出的对方存在家暴过错而导致婚姻缔结不成的问题,经审查,苏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法官助理陆漫漫
书记员陶丽嫣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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